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世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丙○○
御軒食品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5年度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刊登尺寸為十三點八公分乘四點六公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㈠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民國96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理由㈡狀,除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另追加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第89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95年度簡字第58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高25公分、寬35.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三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高25公分、寬35.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該追加,先予敘明。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因被告犯罪而依民法須負賠償責任者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之法定代理人、第188條之僱用人是。本件原告以被告丙○○係被告御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御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擅自重製上開攝影著作,用於印製被告御軒公司之促銷文宣上,且明知該重製物係侵害著作權之物,仍陸續散發給客戶而侵害原告公司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除丙○○外,併以御軒公司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被告抗辯:被告御軒公司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併以之為被告,於法不合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係於88年設立,極力研發、拓展冷凍食品市場,
且一向正派經營,不過數年,即於冷凍食品業界享有極高之聲譽及市場佔有率。而被告丙○○於94年3月起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至同年6月間其表示因生涯規劃考量而辭職,任職期間,原告公司對其相當優渥,亦不疑有他。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客戶雖有反應被告從事搶生意之行為,公司認其倘以正當方法競爭,並無懼其競爭,遂不以為意。詎料,於95年3月間,被告丙○○明知原告所有之攝影照片係原告公司於93年3、4月間付費委託韓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韓特公司)之專業攝影師拍攝,依法享有攝影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散佈,竟與其妻乙○○共同另行成立御軒公司,並於促銷文宣上,印製上開攝影著作,並廣為拜訪、散發於原告公司之每個客戶,欲以搶奪原告公司之原有客戶,前開被告陸續散發給客戶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確定判決調查認定甚明。抑有甚者,被告不但惡意低價搶生意,更對客戶散佈「原告公司沒有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是一個地下公司,所製造之產品根本沒有保障」等等惡意中傷、貶損原告公司聲譽之行為,致使原告公司之業務深受影響,單單被告於95年間非法搶奪客戶及惡意中傷、貶損原告公司聲譽等,即肇致原告公司近2,000萬元之業務損失。
㈡查被告丙○○明知原告公司所有之主菜攝影照片均係原告
付費委請韓特公司之專業攝影師拍攝,依法享有攝影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佈。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重製於被告御軒公司之促銷食品目錄,多次散發予客戶,前揭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業經鈞院95年度簡字第5832號刑事確定判決審認甚明。爰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應為民法第28條之誤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次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上開規定,係指每一著作財產權而言,亦即每一著作權應各個計算,故縱一次侵害數個著作權,亦應逐一個別計算其損害額。基此,被告所不法侵害原告之攝影著作,計有如附件一所示法式紅酒牛肉寬麵等10張攝影著作。由於彼等係以概括犯意,故意連續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重製於被告御軒公司食品目錄內,並對外向不特定客戶散佈,進而肇致原告公司近2,000萬元之業務損失,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情節應屬重大,且重製數量難以估計,爰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第第3項之規定,以每一攝影著作為單位,依
50萬元定其損害賠償額,共計500萬元。㈢又按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
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9條定有明文。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同一性保持權),亦即:㈠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㈡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㈢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者而言。經查,被告丙○○重製原告所有系爭10張照片後,編輯入被告御軒公司之食品目錄內並廣為散發於不特定客戶,顯係以被告御軒公司名義重製並公開發表系爭10張照片,渠等所為實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再者,被告丙○○不但違法重製系爭10張照片、中文、英文名稱,甚且將其中一張照片之中文名稱由「燒烤美式豬肋排」改為「燒烤台塑豬肋排」;另被告丙○○於重製系爭10張照片時,變更系爭照片之色澤、光線等,致使該重製照片色澤昏暗,使人覺得該食品極不衛生新鮮,亦屬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凡此種種均足證被告丙○○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爰依著作權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以回復名譽,並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二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95年度簡字第58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高25公分、寬35.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三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高25公分、寬35.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㈣關於關於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丙○○係應客戶之要求始提供系爭照片,但並未用於交易用途,應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就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6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丙○○並未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攝影著作,亦未散佈足以誹謗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足見原告主張係屬不實。原告主張之營業額不實,其主張商譽損失近2,000萬,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有誇大不實之情。另被告御軒公司目前已停業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公司經營冷凍食品業,被告丙○○於94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明知原告公司所有之主菜攝影照片係該公司於93年3、4月間付費委託韓特公司之專業攝影師拍攝,依法享有攝影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散佈,竟於95年3月間另行成立設址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被告御軒公司後,擅自重製上開攝影著作,用於印製被告御軒公司之促銷文宣上,且明知該重製物係侵害著作權之物,仍陸續散發給客戶而侵害原告公司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為本院95年度簡字第5832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所明白認定,而被告丙○○亦因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經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被告御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擅自重製上開攝影著作,用於印製被告御軒公司之促銷文宣上,且明知該重製物係侵害著作權之物,仍陸續散發給客戶而侵害原告公司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如前述,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查原告於93年間花費19,530元委請韓特公司代為拍攝31張照片,系爭攝影著作即屬其中10張,此有支票存款對帳單之影本1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199號偵查卷宗第13頁可憑。本院斟酌上述之委請拍攝照片之費用、並原告實際之損害額不易證明,及受侵害之情節尚屬輕微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猶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第8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著作權」分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係指:⑴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⑵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⑶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致損害著作人名譽而言。行為人有上述三種情形之一,依著作權法上開規定,即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之攝影著作,係93年間由原告付費委託韓特公司拍得後即使用於其餐廳目錄中,被告丙○○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重製系爭攝影著作,編輯入被告御軒公司之食品目錄內並散發於不特定客戶,有如前述,顯係以被告御軒公司名義重製並公開發表系爭10張照片,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非無據。本院審酌上開侵害情節,數量並非鉅大,被告所獲利益價額不高,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刊登尺寸為13.8公分×4.6公分,已足回復原告損害,且已達警懲被告之目的,符合比例原則,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8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100,000元及自95年10月4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刊登尺寸為13.8公分×4.6公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關於金錢給付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