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20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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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023號
原告 陳志偉
被告 張書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特別管轄籍之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返還借款事件,被告籍設「新北市新莊區」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固表明係於桃園市蘆竹區借款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代墊被告之投資款20,000元等語,而主張借款地在桃園市蘆竹區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惟卷內除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一紙外,並無任何事證足證本件契約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復發函命原告提出足證上開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迄未具狀提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空執前詞主張本院有管轄權,難認可採。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