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6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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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40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告 呂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業經原告起訴陳明無誤。故本案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當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而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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