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 賴得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103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28
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又有證人證述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涉嫌重大,又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交保後,曾與證人 曾淑美 聯絡,有事實足認有串供之虞,縱令被告以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3年11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已經坦承不諱,無串證脫罪之虞,
曾淑美並非公訴人所引之證人,本案發生後,被告割腕後服安眠藥自殺,身體虛弱,遽遭拘提,聲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及偵查中就其買票動機、資金來源等節,說詞前後反覆,難認可採。且證人曾淑美先後於同年11月13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要求對方要投票給 李建智 ,因為人數(指票數)有先估算,並請對方不要說出去;於同年月16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與李建智討論(東方大鎮)社區居民買不到返鄉車票,要花錢叫人去處理事宜;於同年月23日,與門號0000000000持有人(李建智),就被告自殺對於選情的影響,以及推由曾淑美出面勸阻被告不要輕舉妄動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則證人曾淑美是否為被告與李建智間之聯絡管道,確有可疑。佐以被告確於同年月24日,與證人曾淑美碰面,而曾淑美事後亦撥打門號0000000000,告知李建智她已經將話轉達予被告,業據證人即員警 張富強 、王文雄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此外,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調查證據,以釐清 上開 疑慮。是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證人串供之虞。
㈢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遭違法拘提、逮捕云云,惟被告係經
檢察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5時30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逮捕,有被告偵訊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各1份在卷可佐(選他卷頁237、262)。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本案已經認罪,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縱認被告係
其他第三人另案之關鍵證人,或認與第三人有串證之虞,其收押與否,亦屬其他另案承辦推檢之職權,且司法實例亦鮮有為了他案之證據而在本案中收押已認罪之人,原裁定顯有違誤。
㈡被告因自殺甫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9時出院,身體尚處恍惚
之中,即便被告所任職之上司出面關心探視,亦屬人情之常。刑警卻於當天早上9時50分持檢察官傳票前來被告住處,以傳票代替拘票,強將被告帶到刑警隊,再解送到地檢署開庭,嚴重侵害人權。且被告當時身體狀況亟需醫療照護,苟非違法拘提,被告 何干 被拘到刑警隊,爰請求准予保釋或解除禁見,俾維人權。
㈢另監聽譯文是曾淑美與他人之通話,如何憑此認被告與 曾女
串證?另被告因服用安眠藥及割腕自殘,甫出院任人擺布接送,縱依刑警所示,曾淑美曾於千田體育用品社前至被告所搭車輛3分鐘,姑不論被告神智不清,短短3分鐘,對於如眾多買票情節,如何串證?公訴人將非被告所自發之行為解為串證,甚至將別人之行為完全咎責於被告實有冤曲。被告因別人之行為而被押,此間未蒙就此情節再有垂問,被告自檢方交保後自殺恍惚,完全無何自發性之行為,卻被指為串證,心難甘服。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臺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候選人李建智、臺東縣臺東市
第11屆市民代表候選人 張品澤 及臺東縣臺東市第11屆里長候選人曾淑美(光明里)等人之支持者,為求李建智、張品澤、曾淑美能順利當選,竟不思正途為上開等人助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初某日至103年11月22日間某時許,分別在臺東市○○街等處,對有投票權之 黃淑琳黃淑芬呂聖慈石秀惠邱翠霞楊雅淨羅禹函 ,交付現金賄款1,500元、1,500元、500元、1,500元、500元、3,000元、500元,並約定投票支持上開侯選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按。被告經起訴移審後,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又有證人證述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涉嫌重大;又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交保後,曾與證人曾淑美聯絡,有事實足認有串供之虞,縱令被告以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3年11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亦有原審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可按,足認原審係因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交保後曾與證人曾淑美聯絡,認有事實足認被告與證人串供之虞而裁定予以羈押。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而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中,並未認被告與證人曾淑美間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起訴書中亦未將證人曾淑美列入證據清單或認被告有何與證人曾淑美串證而需於起訴後加以羈押禁見,則原審認被告與證人曾淑美間有串供之虞,究竟是為證明被告如何之犯罪事實,已不無疑問;又證人曾淑美業於103年11月22日經調查人員詢問、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有警卷所附曾淑美詢問筆錄、搜索筆錄等可考,而曾淑美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完全否認與被告之賄選犯行有何關連,倘原審法院欲依職權調查證人曾淑美,揆諸上開規定,亦應予當事人或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審究被告有無就被訴犯罪事實勾串證人曾淑美之虞。另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先經檢察官於103年11月22日准被告以2萬元交保候傳(見選他卷第180頁),嗣被告因於交保後,與證人曾淑美有所聯繫,檢察官認被告與曾淑美有串證之虞,而於103年11月24日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24日裁定被告有與證人曾淑美串供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可考。然被告於偵查中經羈押後,檢察官除於103年11月25日訊問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訊問證人黃淑芬外,依卷附偵查案卷資料所示,並未見檢察官有傳訊或調查證人曾淑美犯罪事實之偵查作為,即於103年11月28日將被告起訴移審,則被告勾串證人曾淑美之原因已否消滅,亦值斟酌。以上各節,攸關被告是否有原審裁定羈押原因之判斷有關,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就上開疑點予以釐清後,再依法為妥適之裁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審酌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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