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台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營毒偵字第三八二、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及編號對照表暨後鎮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及編號對照表各一紙。
㈢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確認報告各一紙。
㈣相片三幀。
四、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及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後隨即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