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及汽車枴杖鎖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尚未執行,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扣案之老虎鉗及汽車枴杖鎖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