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樓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捌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吸食器貳個、燈泡型吸食器壹個、塑膠勺子參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殘渣袋捌個、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吸食器貳個、燈泡型吸食器壹個、塑膠勺子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4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戒治,後於95年9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惡習,復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6年6月25日下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之3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煙霧方式而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6月28日17時許,經警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之3搜所,扣得海洛因殘渣袋8個、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燈泡型吸食器1個、塑膠勺子3支,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表示,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參,復有扣案物品附卷足參。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殘渣袋8個、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均殘留有一、二級毒品之殘渣,析離不易,毒品恐再流入市面之困擾,均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玻璃球吸食器2個、燈泡型吸食器1個、塑膠勺子3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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