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補「甲○○前因犯搶奪及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獄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搶奪及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獄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已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雖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以購買其生活所需,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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