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祥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林祥宇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 林善枝 於107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述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