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60),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世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應補充「吳世仁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並補充「被告吳世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條例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仍未履行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60號被告吳世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仁於民國105年4月8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內快車道,由北往南往四維路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駛至自強三路與苓雅二路交岔路時,竟疏於注意,不慎所駕車輛之右前車輪輾壓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內車道與外車道的方向線上停等紅燈之 黃鎣淵 之左腳掌,導致黃鎣淵因此受有左腳壓傷、紅腫、瘀血傷之傷害。吳世仁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鎣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世仁於警詢之供述│上揭時、地駕車輾傷告訴人││││黃鎣淵之事實。│├──┼───────────┼────────────┤│二│告訴人黃鎣淵於警、偵中│上揭時、地騎車遭被告之車│││之指述│輛輾傷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不慎輾傷告訴人之事實。│││、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車禍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四│ 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壓傷、紅腫、瘀血傷之事實│││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彥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