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42號聲請人 王瀾 駰即 王美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分案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下稱前案)案件辦理,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488號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未到庭,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案卷第5頁、第22至23頁)、信用報告(前案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9至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案卷第17至19頁)、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24至25頁)、戶籍謄本(前案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6至17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6頁)、存摺(本案卷第30至4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5至8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96,748
元、87,975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5年10月29日退保,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248元及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970元。又聲請人原任職於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惟於106年10月26日離職,自陳現以打零工為業,工作內容有保險業務員、清潔工、洗車及資源回收等,每月平均收入為10,000元,另有前配偶每月給付贍養費及慰藉金10,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雄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永旭保險經紀人函、離婚協議書、聲請人出具之收入切結書、前配偶王○○出具之切結書等(前案卷第5頁、第22至23頁、本案卷第13頁、第16頁、第26至29頁、第74至75頁、第78至7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收入10,000元,加計前配偶給付之贍養費及慰藉金10,000元,合計20,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5,000元。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王○○育有之長女王○○係00年生、長子王○○係00年生,2名子女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註冊繳費單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8至25頁、第42至52頁、第63至64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略以:「子女由雙方共同監護。子女可隨時同女方(即聲請人)住處生活。」,並未約定子女扶養費之分攤方式,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配偶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4年至105年度有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613,762元、588,149元,每月並給付聲請人10,000元贍養費等情(見本案卷第29頁、第66至69頁),是認其等育有之
2名子女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平均分攤。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度,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941元(計算式:12,941×2÷2=12,941)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0,000元,略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
每月負擔房租4,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60至62頁背面)。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0,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3,494,733元(參調卷第32頁,共4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652,330元,及調卷第25頁嗎哪儲蓄互助社476,617元、調卷第40頁合庫資產公司365,786元),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