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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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大釧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韓大釧於民國103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黃金歲月KTV」前,搭乘告訴人 李再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抵達警光街27號前時,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車資新臺幣(下同)330元,被告認告訴人故意繞遠路,僅付300元即下車,告訴人即向其追討不足之車資,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以腳踹前開計程車之右前葉子板,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旋被告又繞至駕駛座旁,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眼鏡破損,不堪使用,並受有左側腰及下背挫傷之傷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暨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