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5、8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本案為其第3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動機、手段、此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5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9號被告王裕盛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盛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2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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