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崇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9月11日某時在鳳山車站之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9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高崇傑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崇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號)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219號、第465號、第553號、第573號、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6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3號、101年度簡字第2021號、102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案已於105年1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丙、丁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丙、丁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5年1月6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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