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
再抗告人甲○○
19之8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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