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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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24號再抗告人 王菽蘭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保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產下第一審另相對人 王偉勳 之子女2人,對其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之債權。詎王偉勳於109年5月19日將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其姊即再抗告人(下稱系爭買賣、移轉行為),並於同年6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王偉勳與再抗告人間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得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242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為無效,並代位王偉勳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縱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伊債權之行為,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隨時處於得處分狀態,惟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對再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下稱第6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為王偉勳之債權人,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其得代位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已提起本案訴訟(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5號)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調字第78、79號裁定、起訴狀等件為證,堪認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予釋明。王偉勳於109年6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處於隨時得處分狀態,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正當,縱釋明有所不足,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則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應予准許。審酌系爭不動產鄰近市價之實價登錄資料及591房屋交易網之售屋頁面,估算其交易價額為1018萬9025元,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4年4月可能遭受無法即時處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220萬7622元,爰酌定擔保金為230萬元。因而廢棄第67號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以230萬元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查相對人為王偉勳之債權人,王偉勳與再抗告人間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已予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固為原法院所認定(見原裁定第2-3頁)。然稽諸相對人提出王偉勳等2人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載「買賣標示」:土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段000地號,面積646.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0/20000;建物為建號0000,同區○○路0段00號,一層51.51平方公尺,騎樓38.15平方公尺,共計89.6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3.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且王偉勳名義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亦有相同內容(見原法院卷第49-55頁)。另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顯示:再抗告人早於88年11月3日即取得上開000地號土地及建號0000建物之所有權屬,復於109年6月2日以系爭買賣再取得所有權屬等各情(見原法院卷第63、67、73頁)。似見王偉勳於系爭買賣係出售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2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予再抗告人。乃原裁定未察,竟將再抗告人前後合計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均列為本件假處分之標的,自有可議;基於錯誤標的範圍,據以計算再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金額,酌定為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亦無可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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