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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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再抗告人源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中臺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金鴻貴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准為假處分,並變更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316萬元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未說明伊就假處分原因釋明不足之理由,逕以伊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命伊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與假處分相關規定不符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釋明,然因釋明尚有不足,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之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