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張鴻娟 被告甫大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家財 兼法定代理人 莊麗娟 法定代理人 李志平 法定代理人 邱振洲 法定代理人 鄭明惠 被告 林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9,019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莊麗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
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先此敘明。
㈡被告甫大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90年1月5日經主
管機關解散登記,應由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於89年7月18日邀同被告郭家財、莊麗娟、林秀碧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期間自89年7月18日起至92年7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12%計算,應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並未依約給付,迄尚餘本金93萬9,019元,及自94年2月12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13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 爰本 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公司、郭家財部分:系爭借款為被告郭家財擔任被告公
司負責人時,個人向花蓮企銀所為借款,與其他股東李志平、邱振洲、鄭明惠無關,其等均不知情有系爭借款之借貸;被告林秀碧則只是被告公司記帳小姐,亦與系爭借款無關,被告郭家財會負清償之責。系爭借款發生迄今已18年,借款後係因公司發生火災,才無法繼續營業。借款後原告曾經聲請執行基隆不動產拍賣得款40餘萬元,但僅供抵充利息,而未清償本金。本件利息約定實在過高,故而才尚積欠原告本件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郭家財有誠意清償,但工作斷斷續續,希望能與原告協談清償方式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秀碧部分:當時是被告郭家財叫伊蓋章,過這麼久了
,伊也不知道到底要怎麼處理。當初伊只是蓋章,並沒有拿到任何錢,且所有運作,伊根本不知道,伊也沒有權利管老闆如何運用,現在要求伊負責,並不公平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邀同被告郭家財、莊麗娟、林秀碧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約定按年息12%計息),扣除104年間執行收回43萬888元(抵充90年4月18日起至94年2月11日止之利息)後,迄尚餘本金93萬9,019元及利息、違約金獲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本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為證;且為被告公司、被告郭家財所未爭執;被告林秀碧亦自承其確因郭家財要求而同意於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章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至系爭借款主債務人(被告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被告郭家財、莊麗娟、林秀碧間,最終究否應由被告郭家財負終局清償之責,則屬其等間內部分擔之事,要與原告無涉。另本件約定利息為按年息12%計算,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受其拘束,併此敘明。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被告郭家財、莊麗娟、林秀碧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