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銘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銘樂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被告戴銘樂前科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地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犯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於警詢表明不欲訴追之意,及犯後自動歸還手機、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返還與被害人,有被害人第二次警詢筆錄(見偵字3216號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被告戴銘樂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樂於民國10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3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罪定應執行刑9月,於104年
5月23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2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三媽臭臭鍋店門口旁,見 李曼 放置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之手機1只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曼之手機1只得逞。
二、案經李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銘樂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曼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戴銘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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