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朱明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4161號卷第3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61號被告朱明山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下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復徵得朱明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山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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