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告 呂楓婷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被告 陳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 陳柏維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一子陳柏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1年8月31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整編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道○段○○○號12樓〈新北市○○區○○段○○○○○號〉,及座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90,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3/4歸兩造子女陳柏維所有,惟被告迄未履行上開約定,爰依前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3/4予陳柏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當初對兒子的疼愛才做這樣的決定,但不是目前馬上登記給他,系爭房地之房貸目前仍在繳款當中、每月還有社區管理費、其他生活支出等,而陳柏維目前在讀大學,沒有經濟能力,會衍生相當多的問題,也會產生撕裂家庭的嚴重問題,另外還有贈與稅、增值稅等等約新臺幣40萬元,對伊現在有一些困難,等陳柏維有經濟能力負擔後續的房貸、管理費等等,伊會去履行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一子陳柏維(男、00年0
月0日生),嗣兩造於101年8月31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3/4歸兩造子女陳柏維所有,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上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依卷附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財產歸屬:陳智元名下房間一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其財產的四分之三歸陳柏維所有。」等詞。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及兩造之陳述,認該兩願離婚協議書確係兩造簽署而成立,原告與被告亦確於101年8月23日兩願離婚並辦畢登記,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該離婚協議條款所拘束,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自應有效,復審酌該離婚協議書雖僅簡要以門牌號碼記載被告應移轉之不動產,然本院解釋兩造意思表示內容及真意後,綜合本案一切事證,認依兩造之真意,被告履行義務移轉所有權之範圍除建物外,尚包括土地部分即系爭房地在內。從而,原告本於離婚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3/4予陳柏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綜上,原告依該離婚協議書訴請被告履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陳柏維之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盧佳莉附表:
┌─────────────────────────┐│土地:│├─────────┬────┬─────┬────┤│土地坐落│地號│權利範圍│備註│├─────────┼────┼─────┼────┤│新北市○○區○○段│76│490/100000││├─────────┴────┴─────┴────┤│建物:│├─────────┬────┬─────┬────┤│基地坐落│建號│權利範圍│備註│├─────────┤││││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2797│全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742號1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