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565號聲請人泮宮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東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洲本草堂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本件本票發票人為 楊峻賢 ,並非亞洲本草堂實業有限公司,請表明正確之相對人。
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惟本件「提示日」不明,請具狀表明提示日及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三、經查系爭票號CH597913號本票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依法視為未載。」故依票據法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請台端表明是否曾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如是,請表明「提示日」,並更正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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