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分108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第1396號案件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羈押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繫屬最高法院,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未成年人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法官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第三審執行羈押,至108年7月15日羈押即將屆滿。
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屬事實問題,由法院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未成年人及轉讓禁藥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所涉各罪經本院判處如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二至七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審酌被告因所涉之罪經處以重刑,逃亡之誘因增加,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在偵查期間居無定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為防止被告逃亡,期待日後公判審理程序之順利適正進行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目前並無其他有力之積極證據足以認為倘被告逃亡對於本案之審理及將來刑之執行不致造成障礙。又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少,危害程度甚為嚴重,再酌被告係壯年之男性、離婚、健康狀況、家中有父母、子女由父母撫養等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性質、逃亡之虞可能性及程度,尚難認為被告因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是本案有羈押之必要。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訴訟進行與執行刑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7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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