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債務人 黃宇苹 即 黃麗滿 代理人 黃靖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宇苹即黃麗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4年間前置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596元。惟伊每月收入僅約5,000元,不足支應協商金額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6號卷第7至9頁)、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7、2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現年已64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每月僅有零星之展場翻譯工作收入約5,000元,及租金補助每月7,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故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支出後,實不足以負擔調解金額。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調解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無可供清算分之財產,以債權人於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6號程序中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945萬5,944元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確無法清償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經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