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
6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旁工地內,持現場拾獲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之油壓剪1支,以剪斷鋼筋之方式,著手竊取該工地內由甲○○所管領之鋼筋40公分長9支、120公分長2支,嗣經甲○○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鋼筋共11支(已發還被害人)、油壓剪1支。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油壓剪1支。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現場照片8幀。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時以油壓剪1支行竊,而油壓剪係以金屬製成,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復竊取他人物品,兼橫其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油壓剪1支,雖係供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自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旁工地內所拾取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顯見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