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四警察隊
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5月23日上午7時16分許(下稱系爭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33.5公里處之時速限制110公里路段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該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時速125公里後,由該隊執勤員警攔停受處分人出示該測速器測得之行車時速後,以異議人有「行速125、限速110、超15公里(科儀測定)」之違規事由(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該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為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行速125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5公里(科儀測定)」之舉發違規事實,依同條項規定,於98年7月2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下稱系爭裁決書)。
㈡本件受處分人雖有於系爭違規時間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惟員
警攔停受處分人時,僅以出示雷射測速儀器上顯示之速度口頭告知受處人有違規超速,並未提供採證照片為證明,且系爭違規地點並未設有測速照相警示牌,爰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違反事件」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其「備註欄」併註明以「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就其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於系爭違規時間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後,經警攔停舉發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向舉發機關查詢本件攔停舉發經過及本件雷達測
速槍測速器之出場合格證明資料及舉發當日領用紀錄,經舉發機關以98年9月23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2415號函就舉發過程函復以「說明:一、…。三、當時員警使用雷射測速槍測速器鎖定該車實施一對一單點測速,測獲該車行速達125公里違規,即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並發動巡邏警車趨前採『以車攔車』方式攔車稽查。四、…。」,並檢附舉發員警 張芳榮 、 熊錦泉 之當日勤務分配表、採證地點照片、器材領用簿簽領紀錄、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本件雷達測速槍測速器(LTI廠牌、規格200Hz非照相式、型號TRUSPEED、器號TS000403)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一份(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係97年6月7日、有效期限至98年6月30日止),依上開事證,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本件雷達測速槍測速器既係經檢驗合格且員警持用以舉發之時間亦係在檢驗有效期限內,而本件又係員警於以該測速器在系爭違規地點測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該超速違規之事實後,立即駕車攔停系爭自用小客車,並將測得之超速數據供受處分人觀看,是本件雖因員警持用之上開測速器為非照相式而未能印製測速採證照片,惟依上開舉發採證過程,非不能確認本件系爭違規地點及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超速之事實存在,是受處分人以本件因無超速採證照片而認無證據證明本件違規行為存在之異議理由,難認可採。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適用於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後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舉發時,所應遵守之採證程序規定,而本件雖係員警以科學儀器發現受處分人有違規超速情事,惟係由員警以攔停舉發方式為舉發,且本件違規地點之國道一號大安溪橋至楠梓交流道路段之最高線速為每小時110公里之情,亦據舉發機關98年6月24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1673號函函復明確,本件顯未有舉發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之情形,是受處分人以系爭違規地點未設有警告牌示為由提起異議,尚難認有理。
㈢況以,本件違規地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35.6公里處
)前之國道一號南向331.45公里處,係設立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之事實,亦據舉發機關以98年9月23日公警交字第0980472415號函檢附現場照片函復在卷,該告示牌地點距系爭違規地點雖距4.15公里,惟依該路段之最高時速為每小時110公里為計算(一分鐘約行駛1.83公里),該4.15公里距離,以該最高限速行車約二分三十秒之車程時間,是受處分人於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前,顯已經行經該違規告示牌設置地點,且可得知前方有可能設置測速照相儀器或由員警執行超速取締勤務,而本件員警執行測速取締地點(即系爭違規地點處),依該行車車程時間計算之距離,與上開告示牌地點之距離,依通常觀念,亦難認有逾越告示牌所警示之距離,已經足以警示一般用路人,是本件顯係受處分人忽視最高限速規定,並無視測速照相警示牌示,致遭警舉發,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異議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受處罰人並以系爭自用小客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由存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上開處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