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AEX576553號、40-C00000000、40-CNP698548、40-CNP698782、40-CPP698912、40-CPP579023、40-CNP700051、40-CNP700237、40-CNP702041、40-CNP702042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部分均撤銷。
甲○○上開撤銷部分均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下列違規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九分許,臺北縣中
和市○○路三百三十七號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值勤員警掣單舉發,並將車輛移置,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
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八分許,在臺北市○○
○路○段一百四十八巷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罰鍰,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㈢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同年八月一日上
午七時二十四分許、同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同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許、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許、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二分許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停車,異議人於催繳後均仍未繳費,各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以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分別開單掣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零時在臺北市○○○路○段(
北向南)在一百四十二號前客人下車,啟動到一百四十八巷車速不到三十公里(時速),越線變黃燈慢速滑行通過,因為二百巷有紅燈。滑行到一百七十二號前警察從後面將伊攔下說伊闖燈,伊承認黃燈闖越停止線,請警察提出伊闖紅燈之證明云云。
㈡送客人老人家到連城路三百三七號黃內科要看病,異議人下
車送到室內不到五分鐘吊走,伊的車引擎在發動,也開了黃燈。警察吊車執行公務可以不用開警示燈嗎云云。
㈢異議人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時四十五分在臺北縣三重中
興橋旁收費停車場繳交二十張停車單之費用,收費人員說伊尚有八張沒繳,收費人員叫伊先補繳,交了錢大約兩個星期後就收到罰單等語。
三、闖紅燈部分:經查,本件證人即當時現場舉發之值勤員警 陳炳吾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伊是執行巡邏勤務,穿著制服,騎警用機車,伊是在復興南路二段一百五十一巷口由東往西前進當時綠燈亮起,伊行經到復興南路中央發現異議人的計程車由北往南越過停止線闖紅燈往南行駛,當時異議人就從伊的正右側開過來,所以伊可以很確定異議人當時有闖紅燈,當時異議人遵行方向已經變成紅燈好幾秒,而且伊並非伊自己遵行方向起步的第一部車,伊可以確認當時已經轉換燈號好幾秒了,伊和異議人的車輛中間並沒有視線阻隔,所以很清楚的看到異議人應該遵行的燈號(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陳炳吾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且依證人之明確證述,難認於本件舉發有誤認燈號之情事,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經合法傳訊亦不到庭,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僅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從而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部分: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目定有明文。末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若車輛駕駛人下車已離開駕駛座,雖僅短暫停靠,車子並未熄火,惟此時顯已處於無法立即駛離之狀態,即非屬「臨時停車」,而應屬「停車」至明。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有卷附舉發照片二幀可證,異議人既自承已下車,已非屬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又舉發員警是否有鳴放警示燈與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並無關連聯,異議人究無從據此免責,是異議人之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部分: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異議人固有於前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三重中興橋旁收費停車場而未繳納停車費之行為,惟上開催繳通知單係送達於「車輛所有人」大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再三函詢,仍未能查得大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曾陳報實際駕駛人,或催繳通知單曾送達於駕駛人即異議人之相關佐證,有臺北縣交通局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交營字第○九八○六六七七六九號函、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北交營字第○九八○八六○四二四號函附之催繳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與前揭條文「應書面通知『駕駛人』」之規定顯然不合,是本件僅向車主即大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催繳停車費,未能證明曾向異議人為催繳行為,嗣後逕行對異議人為欠繳停車費之舉發,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即難認適法。
六、綜上,異議人之上開闖紅燈及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以認定如前,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部分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駁回。又異議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部分之舉發既有上開違誤,爰將原處分之上開部分撤銷,又異議人既已繳納完畢上開停車費,就上開部分併予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