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自民國85年1月27日即遷入戶籍地臺中市○○區○○路二段278號,且現仍居住於上開處所乙節,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及聲明異議狀住址欄之記載附卷可憑,而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8年7月1日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並由受處分人本人收受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足徵該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前揭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8年7月2日起算之20日,即至遲應於98年7月21日提出始為適法,然受處分人卻遲至98年10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蓋用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
異議期間。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