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6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彰化銀行水湳分行97年9月17日彰湳字第0972286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丙○○並未對被害人乙○○、甲○○施行詐術,而其所為乃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非係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乙○○、甲○○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丙○○前於90年3月26日,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本件被害人乙○○、甲○○損失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9989元、20225元,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