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聲請人卯○○
樓之1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午○○
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辰○○債權人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辛○○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甲○○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未○○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寅○○債權人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統一編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卯○○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九十五年間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每月清償三萬七千元左右,嗣因遭逢非自願離職以致毀諾,目前並無收入亦並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債務協議書、財產清單資料及支出說明、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及薪資扣押命令等為證。依債務人九十六、九十七年間所得清單顯示,債務人所得平均約四萬元左右,然每月協商金額高達三萬七千餘元,再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後,足見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不能履約等語屬實。其因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清算,核與上揭法條要件相符,自應准許。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並無其財產僅有二00四年份之汽車、車齡十年機車,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大額金錢借貸,經債務人自承各筆貸款均挹注其前夫投資之事業,然因經營不利以致虧損無力償還等。上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顯然逾越其收入總額,借貸頻率密集,顯係因浪費、投機以致負擔過重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是以本件縱令進入清算程序,恐將因其清算不足受償部分無法獲得免責裁定而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然本件債務人仍請求聲請清算,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詹世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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