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72號聲明人 唐遠孝 相對人 洪萬財洪財萬 上列聲明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司促字第40993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0993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聲明人之聲請之處分,應予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以相對人所開立發票日為民國98年1月7日、到期日98年2月28日、票面金額新台幣229000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40993號裁定獲准。
因本票上所載發票人之姓名係「洪財萬」,上開支付命令遂以「洪財萬」為債務人。 嗣鈞院 核發支付命令後,聲明人始知相對人早於98年5月26日更名為「洪萬財」,乃向鈞院聲請裁定更正債務人姓名,鈞院卻以「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為由,予以駁回。惟裁定更正不以鈞院有誤寫之情事為必要,且為免日後強制執行之困擾,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準用於裁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當可準用之。又按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391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判決意旨)。次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本件聲明人以卷附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記載之債務人固為「洪財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與卷附本票所載相符,然「洪財萬」前於98年5月26日已更名為「洪萬財」,此有卷附之「洪萬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謄本可稽,兩者堪認具有同一性。據此,上開支付命令作成之時,未以「洪財萬」更名後之姓名即「洪萬財」為債務人,顯然有誤。此一錯誤雖本於當事人之書狀及所提證物,然既於當事人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說明意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適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支付命令與聲請狀所載,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而駁回聲明人更正債務人姓名為「洪萬財」之聲請,容有誤解,應認聲明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因此部分係屬支付命令之更正,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聲請之處分廢棄後,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處理為適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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