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86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41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93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15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係以其現仍為在學學生,如因判刑將留有前科紀錄,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審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而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已屬相當;又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1561號)意旨,經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相同,尚非原審未及審酌,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所為係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固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致被害人甲○○遭詐騙得逞,但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與施詐者相較顯然較小,雖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審酌被告現仍為大學在學學生,有其提出學生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中低收入單親家庭子女,亦有高雄市社會局98年6月23日高市社局五字第09800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參,被告復表示願意提供義務勞務悔過,頗有悔意,本次又係初犯,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唐光義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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