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敬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敬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9行應更正「…8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王敬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並更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與前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導致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領隊之工作經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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