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建志與 謝坤佑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6月13日8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冠盈門市內,相約歸還所借之物品。詎期間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許建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超商門市內,對謝坤佑辱罵「垃圾」一詞,足以貶損謝坤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謝坤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建志於偵查中之自白(9224號偵卷第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坤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224號偵卷第9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像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像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像光碟1份(9224號偵卷第5頁、第15頁、第30頁背面、外放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在上址統一超商門市內,該處乃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則其情形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殆無疑義。又被告辱罵告訴人「垃圾」之言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雙方前因細故而有紛爭,惟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排解,率爾於人來人往之便利超商內,逞一時之快而口出惡言洩憤,以前述不堪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陳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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