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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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羅正昕 代理人 羅仕鍵 再審相對人 黃雯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10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即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而同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參見最高法院民國64年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判例意旨)。而「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聲請再審,仍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倘未依法表明再審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再審聲請人補正,自得以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庭110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其不懂法律,對於法律訴訟能力有欠缺,從系爭訴訟事件學習之法律上經驗是必須依法院發文案號投遞書狀,但再審聲請人提出上訴聲明後,均在等待二審排定案號後投遞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書狀,並非意圖延滯訴訟。詎再審聲請人於110年3月29日接獲法院函文通知上訴不合法駁回,此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所稱「當事人訴訟能力有欠缺,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情形(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並未規定此項內容,再審聲請人所述即有誤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命補正而未命補正,且未依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經驗法則行調解程序,亦罔顧再審聲請人無財產、無薪資所得及經濟拮据,無力負擔高額賠償,而未適用民法第217條及第218條規定減輕再審聲請人之賠償金額,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為其依據,並提出在前訴訟第二審程序未及投遞提出之上訴理由書狀為證。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係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19、35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詎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以上揭事由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明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不知有此證物而未提出,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相關事證,亦未明確指出系爭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及第498條等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稱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合法表明法定再審理由,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應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再命再審聲請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婉昀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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