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06號原告 鄭烏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日17時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6.4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4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10年3月10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3月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4月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案處罰違規事項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按變換車道之定義為:「兩個以上之平行車道,由原行駛車道變換至另一車道行駛。」。照片中證據顯示係因其路段為出口減速車道而增寬,因出口匝道的需要而多增生一車道,在增生車道未完成前仍然是單一車道,本車只是順著原車道行駛而跨過那增生車道之起頭端由邊線增生之斜線而已,其車道根本尚未生成,並無平行車道可變換,倘若因跨過其增生車道之起頭端由邊線增生之斜線就認定為變換車道,顯然不合常理亦不合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參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之內容,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有跨越穿越虛線而進行變換車道行為之事實,惟其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應無違誤。
2、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跨越穿越虛線之行為,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穿越虛線之功能即在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跨越穿越虛線至其他車道者即屬於變換車道無誤,其自應遵守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義務,然原告卻捨此未為,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實明確,處分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斯時非「變換車道」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5月2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2009號函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77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幀(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0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嗣跨越「車道線」而駛入新增之右側減速車道,而於該過程並未亮右側方向燈,則其即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系爭車輛既係跨越用以劃分左、右減速車道之「車道線」
而進入右側減速車道,其即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自應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使用方向燈,此本不因是否在甫過新增右側減速車道處即可異其認定;況且,依前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一半車身進入右側減速車道時,距新增右側減速車道之起點已有7段車道線(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計算,約60公尺),且該處右側減速車道之寬度亦已足供正常行駛之用,是原告所稱「車道根本尚未生成,並無平行車道可變換」,亦核與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⑵又揆諸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就「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並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故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應顯示方向燈,而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處,就車輛之行駛路線而言,本存有往前繼續前駛左側減速車道或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至右側減速車道之可能性,據此,更見其負有使用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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