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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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33號原告 陳邱玉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11時53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經民眾於同年月21日檢附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隊以其有「大型重機車及機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輪或後輪胎外側距緣石或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2月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3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2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違規告發地點中正路236巷是傳統公寓,112號樓下無法停車,一樓是住戶以及花圃盆栽佔滿。本公寓住戶都將機車停放於236巷114號樓下,機車停車格有限,住戶協商停放機車的位置順序,不超過白線。違規告發當日,緊鄰道路邊緣(靠近公寓鐵門位置)本來停放此處的住戶機車外出,因此位置空了出來,卻因此被開了告發違規單(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2、本棟公寓的住戶都將機車停放此處,既沒有超過白線且有順序的停放,沒有影響住戶通行也沒有妨礙交通,機車停放此處已經30多年,卻因此被告發違規,試問公寓住戶機車還能停哪裡?警察不去針對花圃佔路那些路霸開單,反而針對住戶機車告發,不是本末倒置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原舉發單位之回復公文略以:「...經再次檢視舉證照片及現場照片,道路擺放私人物品形成車輛停放障礙時,應先循正常管道予以排除,而非主張其不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方式可合法...」,原告如於停放車輛時遇有他人置放路障致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則應以合法方式排除或另尋其他可合法停放處所為之,故原告稱系爭地點因有路障致其無法緊靠道路右側,顯無理由。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足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1月20日11時53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經民眾於同年月21日檢附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隊於110年2月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3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2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採證照片影本1幀、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第91頁、第103頁)、檢舉人資料影本
1紙(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機車並無原處分所指「『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本文: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2、查被告認系爭機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停車;然自該規定以觀,其所指「緊靠」道路邊緣停放,乃係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之前輪或後輪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未逾30公分,是於道路有「緣石」時,固無疑義,然若無「緣石」時,則「路面邊緣」為何即堪審究:
⑴觀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規定,足
知「路面邊線」即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而其「線型」則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是若道路有設置「路面邊線」時,該「路面邊線」即係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則於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時,所指距「路面邊緣」未逾30公分,即應以「路面邊線」為起算之依據,此亦經交通部96年10月15日路臺監字第0960414227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載稱:「主旨:關於貴法院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之路面邊緣起算點,是否包括路旁水溝蓋或水溝蓋上方乙案,復如說明,請查明。說明:...二、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號規定略以:『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爰道路路面如有依上開規定劃設路邊線或有後段但書規定情形者,旨揭規則規定之路面邊緣,當可以該等標線或人行道位置起算,宜先說明。三、惟如道路路面無劃設路面邊緣之標線,亦非前揭後段但書規定情形者,則宜洽當地道路主管機關認定,俾為周延妥適。」(見本院卷第109頁)及交通部100年4月26日交路字第100027622號函〈復內政部警政署〉載稱:「主旨:有關貴署再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2項規定之路面邊緣起算點之認定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本案貴署所詢事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規定,尚無援引適用之疑義,...。」(見本院卷第111頁),而足資參照。
⑵依本件違規地點之照片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30頁
、第103頁)所示之雙黃實線〈禁止超車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項之規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與路側路面所設置之「白實線」相較,不經實測即足以判斷該「白實線」即係線寬為15公分之「路面邊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3條),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機車停放處之「路面邊緣」即應自「路面邊線」起算,則系爭機車既係停放於「路面邊線」之外(右)側,自不生「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情事;至於若於該路面邊線內(左)側停車,或如系爭機車之此一停車方式,是否構成「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則均要屬另事。
3、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開「路面邊線」之設置,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於法即有未合。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