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自行車壹部及綠色袋子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再斟酌告訴人 林靜儀 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黑色自行車1部及車上之綠色袋子1只為本
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7號被告劉育廷(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2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林靜儀停放於該處之黑色自行車(價值新臺幣3,500元)1部及車上之綠色袋子1只,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林靜儀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靜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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