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玉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玉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雲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雲喜於民國113年2月15日8時13分,在花蓮縣○○鎮○○街00號後方防火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所有及管理之鐵製水溝蓋3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離開現場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雲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9至30頁),核與被害人玉里鎮公所之職員即證人 南廣捷 及關係人 黃瑞穗 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23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33至45頁)。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及侵占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以及事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及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月收入3,000多元(警卷第11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被告所竊得之3個鐵製水溝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丟棄1個,其餘2個則變賣予黃瑞穗得到60元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30頁),與黃瑞穗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第21頁),堪認屬實,是就上開遭丟棄、未扣案之水溝蓋1個,及被告變賣所得之60元,均屬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遭變賣之水溝蓋2個,則業經發還玉里鎮公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日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新臺幣60元2鐵製水溝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