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森柏選任辯護人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號、第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森柏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森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本院卷第4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構成相當之潛在危險,行為殊值非難,然幸未用以從事其他犯罪;2.被告係因載原住民上山打山豬,而將多餘之子彈留作紀念之犯罪動機;3.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老人津貼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千多元維持生活、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試射其中2顆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111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4100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0號卷第35、73至74頁),就於鑑驗過程中擊發之2顆子彈,所餘已非原貌之彈殼(本院卷第4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業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外,剩餘之制式子彈1顆(本院卷第4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既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所非法持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日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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