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文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嶺字第1445號之1),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文山(下稱受刑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下稱甲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嶺字第1445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甲指揮書)執行,並就羈押日數115日折抵有期徒刑。惟受刑人認羈押日數應以折抵罰金之執行方式較為有利,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是以,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所執行之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甲案判決
確定已如前述;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雄高分院)以108年上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4年6月、5月確定後(乙案),與甲案所宣告有期徒刑4年部分,經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8月確定,嗣經甲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1年5月20日,折抵羈押115日,執行期滿日為119年9月26日;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2年、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19年9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22年2月26日(丙案);拘役30日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22年2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22年3月28日;其甲案判決之罰金部分,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嶺字第6186號之3執行指揮書(下稱乙指揮書),於前揭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22年3月29日,執行期滿日為122年8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指揮處分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甲指揮書,係依雄高分院108年度聲
字第12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即應向諭知該等裁定之雄高分院為之,而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㈢又乙指揮書係依本院確定判決所為,此部分聲明異議固然
係由本院管轄。惟本院就甲指揮書既無管轄權,無從就甲指揮書執行當否置喙,但如僅撤銷乙指揮書,對於受刑人之訴求「甲指揮書不應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言,並無實益;況聲明異議狀主旨僅敘及甲指揮書,僅是檢附乙指揮書作為證物,能否認受刑人一併就乙指揮書聲明異議,亦有疑問。再者,甲指揮書執行時序在前,一旦甲指揮書有所更易,因涉刑期起算日、執行期滿日之計算,後續指揮書均將因此換發。從而,本院認受刑人應向雄高分院針對甲指揮書聲明異議為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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