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18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賢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113年度偵字第4834號)及追加聲請(113年度偵字第7509號)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賢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賢儒因與 湯儀君 有感情及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林眾門市前,持鋁棒敲擊湯儀君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令前開機車之手柄上蓋、大燈護圈、右煞車拉桿、左右後照鏡、左右開關總成、左側蓋、右側蓋、右後方向燈、防燙外蓋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湯儀君。
㈡於同年2月1日22時43分許,在上開超商前,持十字鎬敲擊湯儀
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A柱板金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湯儀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賢儒於偵查及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儀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慮之成年
人,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因細故率然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欠對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並分別審酌被告因感情及債務糾紛,以鋁棒、十字鎬等物毀損告訴人管領使用之車輛之動機及情節,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因金額差距過大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距未逾1月,手法、情節均相同,且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屬罪質、手段、情境緊密關連之同種類犯行;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性,兼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刑法第51條規定所採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鋁棒及十字鎬,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及追加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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