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榮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榮祥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金富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楠陽高架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道路行駛時,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交岔路口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崔紫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加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崔紫雯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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