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永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簡永良於民國104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至9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弄○號1樓之住處,獨自飲用蔘茸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褪去,猶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30)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漢口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50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工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62號,下稱偵卷,第7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且被告㈠前於90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於104年間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26日以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尚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雖非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當知悉立法者已對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且係於早晨時段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自陳係於飲酒結束後逾約9小時始駕車上路,尚非屬惡性違反酒後駕車禁令,且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062號被告簡永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巷○號居新北市○○區○○街○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良於民國104年2月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甫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3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弄○號1樓住處,獨自飲用蔘茸酒後,猶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30)日上午7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漢口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測定值數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甫經判處有期徒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毫無悔意,請酌處適度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檢察官翁宏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