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印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第24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印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呂印子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懲治盜匪條例、逃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含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12年、1年6月及2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3年7月5日假釋(預定至100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另因過失傷害、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假釋遭撤銷,於95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10月11日)及上開過失傷害、贓物等案件,嗣於96年間前揭各案件依法減刑(其中僅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減刑,其餘案件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重定應執行刑後,改為接續執行殘刑
4年7月26日及有期徒刑1月15日、拘役25日,於100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呂印子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年5月7日22時20分至23時30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
誤載為23時30分許),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拔釘器)1支(未扣案),至 林江東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6之住處外,以該鐵撬撬開大門門鎖而侵入上開住宅,竊取林江東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0元、雷達表1支)、放置於客廳桌上之ELIYA黑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
嗣林江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以上開遭竊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記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5月24日13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先將該車停放在同安街135、137號公寓附近,再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拔釘器)1支(未扣案),至 趙連國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及137號5樓住處外,以該鐵撬撬壞135號5樓之大門門鎖、勾開137號5樓之大門門鎖,接續侵入上開住宅,竊取趙連國所有之茶壺約8、9件、郵票數本、筆記型電腦1台、14平方電線3捆、2平方電線2捆、電動工具1批(含電動鎖、電鑽、砂輪機等)得手後離去。嗣趙連國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江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呂印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江東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趙連國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遭竊之ELIYA黑色行動電話序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同安街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2次行竊時均係持鐵撬(拔釘器)1支(未扣案)為之,業據其坦承在卷,而該鐵撬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事實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公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雖有未合,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之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2度貪圖私欲而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他人居住及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