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386號聲請人 林秀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鎮湖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鎮湖業於民國93年11月13日身歿,留有宜蘭市○○段○○○○號(權利範圍:1770分之258)及同段151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惟其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聲請人已盡力查明其繼承人資料,仍查無其子嗣戶籍資料,又其他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身歿。而聲請人係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欲辦理分割共有物,但因共有人林鎮湖身歿,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進行分割之程序,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林鎮湖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鎮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經本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卷核閱,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人重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鎮湖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