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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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OKERSHANECHRISTIANGOERDT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OKERSHANECHRISTIANGOERDT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HOOKERSHANECHRISTIANGOERDT(下稱:甲○○)前經查獲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毒偵字第930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初犯),於100年5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1年11月5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
8月16日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二犯,初犯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再犯),嗣於101年8月16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接受採尿檢驗後,其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之證據能力部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係觀護人執行觀護公務時,依法對被告進行採尿委由合法鑑定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及訴追條件:㈠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本次經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檢-65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㈡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審查意見參照)。查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其初犯之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所犯,並已經至特約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有前案初犯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用畢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惕勵,注意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斟酌依現行法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另應基於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依其施用毒品級別之成癮性程度,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斟酌本次施用情狀,及其另案施用毒品犯行(
102年1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2年簡字第279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現尚未確定)將來可能在監執行期間,茲就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