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17號異議人派特芙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相和 (原名萬安中)相對人 林鴻麗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林鴻麗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12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民國104年3月5日至六張犁派出所簽收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因認債權人提出之本票屬偽造,異議人乃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3月13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然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停止強制執行聲請,駁回理由為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04年1月29日送達異議人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事務所地址,並於同年2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異議人於同年3月13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已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20日期間,惟查104年1月29日送達證書所載,簽收人為大樓管理人員 馬蛟 ,非異議人之受僱人,難謂送達合法,退步言,縱認大樓管理人員為廣義之受僱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須是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就常理言之,送達人員應要求會晤法定代理人而不獲會晤者,則代收者應為公司員工,是該送達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04年1月27日所發,並於同年1月29日經郵務機關之郵差送達,依本院送達證書記載所示,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由異議人於104年4月30日向本院陳報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地址即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核與送達證書所載之地址相同。又由送達人員業已勾選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之欄位,且受僱人欄位蓋有「寶橋工業世界警衛室收發章」,並有「馬蛟」之簽名觀之,足見送達人員未會晤本人後,始將系爭本票裁定向當時之大樓管理人員馬蛟為補充送達,有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影本可稽(見本院104司執21220號卷),依前開說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故系爭本票裁定自104年1月29日起即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異議人迄104年3月13日始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20日期間,核與同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執行法院自不得停止強制執行。異議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已依法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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