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港小字第184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李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過失比例認定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況,適有訴外人 蘇昱銘 違規停放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2、90、135頁),堪信被告與蘇昱銘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蘇昱銘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蘇昱銘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蘇昱銘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63元(計算式:12,519元×70%≒8,7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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