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83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瀞云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若原告未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則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繼承人 許永和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本件經本院發函調閱相關資料,並依原告補正之戶籍謄本,查知許永和之繼承人 許劉瑞琴 於起訴前已死亡,且尚有許永和之繼承人未列為被告,原告自應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之,並提出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及證物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陳黎諭